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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0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王永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登記為第八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二選區候選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以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抗告人稱:

「...台端因犯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依法不得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抗告人認該函文沒有批示申覆、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公文行使違法、違憲、違規事跡明顯,以行政裁量權干預公法參政權,因投票日屆近,事關緊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民國101年1月14日投票暫停選舉」之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業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投票完畢,並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是抗告人成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權利已無法透過保全程序獲得滿足,本件核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且查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認抗告人不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可能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僅為其個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資格適法與否,與本件相對人若依抗告人聲請所為假處分(即停止立法委員之選舉之全體國民公益)相較,顯然未大於相對人因繼續進行立法委員選舉之現狀存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亦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審理本件假處分之時間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顯有瑕疵,故本院應釐清假處分處理之時程,且抗告人是在追求法律條文之公平性,非藉此抗告成敗論是非,望本院將本件發回原審重新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下稱「通常假處分」),係對「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之強制處分。所稱「公法上之權利」,係指請求之標的為公法上權利之給付或其他行為,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之謂(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上開所稱「權利」,專指聲請人之權利而言,必係聲請人個人之權利有保全之必要,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又「通常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另所謂「現狀變更」,則指公法上權利之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且因此變更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下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行政法院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為判斷時,應依利益衡量之原則,就聲請人因未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決定之,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凡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申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最終目的,雖亦在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惟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即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茍合於上開條件,並經聲請人提出釋明,行政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登記為第八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二選區候選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以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犯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依法不得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等語。抗告人認相對人上開處分違法,對之聲請前揭假處分。查不論係「通常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皆在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故均以自己(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其繫屬之「本案訴訟」,乃相對人前開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所為聲請人「不得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暫停相對人「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之選舉,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