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巫銘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等2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遞狀聲請委任其配偶巫楊盡、子巫琨瑞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委任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是抗告人委任上開親屬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抗告人所提出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及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以電子檔形式存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確定後)始作成之文件,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抗告人主張「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在經98年7月17日收悉彰化地檢署簽結文,未採用論審。」一節,則經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照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亦不得更行聲請再審。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皆屬其有關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之論述,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與上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且,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已逾訴願法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確認無效之訴部分則未經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遭拒即逕行起訴,均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另給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援引上開書函,而為有關事實認定及調查之爭執,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是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所主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吸收『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80條」等節,則屬刑法有關偽造文書罪成立與否及追訴時效之問題,容與本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及起訴未經訴願或請求確認無效遭拒之前置程序而有不合法情形無涉。抗告人之上節主張,應屬對於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職權之行使,與抗告人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又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本件相對人經濟部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該裁定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其主張之事實,除以相對人經濟部為對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外,其餘部分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仍堅持「時效已逾3年」而駁回,未就行政處分內容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認,予以斟酌,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若屬違法,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80條規定,應發回再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主張屬對於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職權之行使,尚不得作為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依據乙節,仍實質違法(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區域計畫法)存在,且對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未審認是否合法,應發回再審;抗告人所提出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及及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等文件為本件新證物,惟原裁定竟為相反之認定,不符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及司法與行政制衡之憲政精神;行政法院雖對機關、法人或自然人無法課以刑責,但得就機關、法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判決無效或撤銷,惟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有關觸犯刑法第216條、第80條之主張予以審認,應發回再審;原裁定未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存在而未撤銷無時效逾3年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再審等節,予以審酌,應發回再審;本件無時效已逾3年之程序問題,原確定裁定不符程序正義,自始無效,原裁定未予審酌,應發回再審;抗告人已於101年2月14日發函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經濟部,請求渠等應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並辦理撤銷或廢止「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工廠登記,以釐清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本件無程序問題及一定期間提起再審問題,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要件,原裁定由消極不作為,轉為積極的協助違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不符程序正義原則,應發回更審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所明定。其中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裁判所不採者;或在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法規命令、解釋令函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所指新證物之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及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等文件,皆係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確定)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又抗告意旨無非指摘原裁定就其主張未為實體審查,暨爭執原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有上開瑕疵,尚與所謂裁定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不相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