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林志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平於民國94年1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依其他繼承人林金碧及林良妃之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4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為聲請人、林金碧及林良妃之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記予權利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嗣聲請人以上述繼承登記遺漏訴外人林謝阿招,且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迭次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撤銷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均經相對人駁回在案。聲請人又於99年4月29日及30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撤銷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相對人以99年5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936900號函檢送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下稱本院100年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稅核課金額尚未確定,而本件乃遺產稅衍生之事件,應待遺產稅額確定後再行審理。又原審明知相對人未依法通知、未會同繼承人及審查違法切結書,且知尚有民事或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待審待查,卻不停止訴訟,依然執意違法匆忙判決,枉顧行政訴訟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已屬違法。另登記部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繼承編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聲請人依法繳納遺漏登記之母親林謝阿招遺產稅時,必造成法律漏洞等語。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件即不因聲請人所主張事由,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