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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2),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為訴之追加,有違再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為不合法,遂駁回該追加之訴。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3),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為訴之追加,有違再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為不合法,遂駁回該追加之訴。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4),係因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經本院駁回聲請,並無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以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遂駁回其聲請。99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5),係因聲請人以原裁定4有裁判脫漏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惟原裁定4駁回全部聲請,並無裁判脫漏情形,聲請為無理由,遂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1、2、3、4、5聲請再審,始終陳述其升等教授論文無抄襲情事,相對人予以降級並公告廢止其教授證書,為違法,原判決或裁定予以維持亦違法,且有重要證物或新事證漏未斟酌,任意合併或分割裁判等理由,均與原裁定1、2、3、4、5有關再審未合法表明理由,或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或裁判無脫漏情形等內容無涉,究竟原裁定1、2、3、4、5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而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言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開所述,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保全或調查證據,與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關,且本件應予駁回,並無保全或調查必要,也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