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正一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臺北市道安工作研討會」等19件採購案,履約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9日至94年12月16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2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51813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972,048元,因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25日繳納91年12月原住民就業代金5,280元,遂以97年4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7001964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96年12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51813號處分,重行核定上訴人尚需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966,76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逾181,10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廢棄該部分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所謂「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牴觸母法關於「履約期間」之文義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上開施行細則於99年11月30日增訂但書之事實,足證該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當,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自有認作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僅以契約文字及衛生署之片面回函,即推導出上訴人標得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度國際線飛機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自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提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4號判決為本案有利證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採購契約屬於勞務之委任性質,並非單純機票之買賣,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應隨時依衛生署之機票使用人之需求及指示,提供代購機票、代辦護照、代訂旅館或行程安排等服務;及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暨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駁之非本院判例且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4號判決(該案為財務買受性質之採購案件),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