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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陳週成

送達代收人 林秀慧福路3段37號14樓之1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48、448-1(嗣於民國96年10月1日分割增加448-6、448-7地號)、448-2、448-3、448-4及448-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是否屬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以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實際使用狀況為據,航測所拍攝之航照圖,僅能約略看出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法自航照圖正確得知哪一筆土地究否為農業使用,亦不得作為認定是否為農業使用之唯一證據,又地籍圖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亦無法藉由地籍圖看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然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為何援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與地籍圖比對、彙整之結果而認定系爭土地均非作農業使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其次,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航照影像圖,僅能顯示目前最新之土地使用狀況,並無法還原89年之土地使用狀況。又被上訴人係以人工手繪之方式,依據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航照影像圖,以紅筆自行繪製於83年、87年、91年、92年航照圖,並非機械式繪圖或套繪,繪製比例、線條長短及繪製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正確,將影響原判決之判斷。此外,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提出就系爭土地測量鑑界之證據調查聲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界線,併同100年9月5日原審法院諭知現場會勘之結果,以及航照圖或地籍圖等客觀資料相互比對,方能正確還原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是否屬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惟原判決竟未採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系爭土地究否為農業使用,攸關本件究否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認定,亦為實體事項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非認定系爭土地究否為農業使用之主管機關,其所辦理之執行程序亦僅為程序事項,就執行案件僅能為形式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及實質確定力之效果。然究竟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蓋廟使用?抑或雜木林、登山步道?以及448-1、448-2、448-3、448-4、448-5等各地號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原判決均未附具理由詳細說明,僅籠統援引前開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遽認系爭土地非農業使用,況且,查封筆錄與拍賣公告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記載亦不相符,顯有矛盾,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港口奉聖宮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判決僅以港口奉聖宮負責人陳界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32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之陳述,遽認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並未供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即99年12月27日函,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否准上訴人99年6月15日再次退稅申請,所為核定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其基於行政職掌,對所屬業務事項援引適用財政部相關函釋,於法即無不合等情,均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