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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中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譚淑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7/WK82/7524號(下稱報單l)、及第AW/BC/97/W006/8301號(下稱報單2)之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確為USD1萬9420.4元及USD2萬144元,且申報所繳驗之發票業經供應商GAM CORP S.A(下稱G公司)及COMERCIAL CONTINENTAL CHILE LTDA(下稱C公司)分別送請各該國公證機關、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足證上訴人所繳驗暨申報之貨物價值為真實。然查出口報單係由出貨人公司自行製作,其所載之貨價是否屬實,自有疑問,且查出貨人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各該國公證機關、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證明,亦係出貨人公司之意思,二者之證據力並無不同,至於證明力,當以出貨人公司對受貨人之上訴人所為之表示為真正,而原審法院於評價二者之證明力時,卻遽認各出貨人公司之出口報單較為可信,不知其所憑為何?且未說明何以出貨人公司所出具各該國公證機關、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證明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認定報單1、2之貨物價格,係以出貨人公司出貨時所申報之價格,加上運費而計算,如上述出貨人公司報單上所示之價格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另原審法院未傳訊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特殊關係之譚連池到院說明交易情形,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查證結果,審認上訴人就報單1部分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關稅;就報單2部分繳驗不實發票,虛報第1項進口貨物價值,另虛報第2項進口貨物(即系爭2,072公斤經水煮冷凍海參)品質、價值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又依卷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上訴人以冷凍食品經銷為業,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相關法令理應甚為熟稔,就所運進口貨物依法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應善盡查證之責,亦無不知之理,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各處2倍之罰鍰計166,670元、291,558元,另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1.5倍之罰鍰計30,546元、91,87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103,829元(含進口稅83,335元、營業稅20,3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0元)、207,459元(含進口稅145,779元、營業稅61,2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32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且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