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7號抗 告 人 柯坤隆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本件抗告人爭執之原處分,係命抗告人停業2個月及2年內接受30小時繼續教育,其中至少需含醫學倫理與醫藥法規二類學分。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則其必然承受停業2個月之不利益,顯然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名譽權等相關權益,亦無法回復;又接受教育處分,亦無法回復者,確實足以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云云。惟查,縱然抗告人上開陳述屬實,無非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損害在經濟上實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上開情事尚未達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又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規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之名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亦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命抗告人停業2個月與接受繼續教育若予執行,則影響層面重大,除已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名譽權等相關權益外,亦置抗告人診所之醫護人員、行政人員之生計於不顧,更使抗告人診所病患無法回診、就醫,對於病患之身體健康與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全屬於經濟上之損害,顯然其損害無從估計,而有難以回復或回復困難或無法以金錢賠償。且對於抗告人所受信譽、名譽等之損害,原裁定雖稱,民法規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抗告人非不得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云云,惟嗣依民法為相關人格權之請求,實際上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故意過失,終致抗告人無從回復名譽,則何不先予停止執行,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原處分,如此才有實益。況且停止執行原處分,與重大公共利益無違,反而保障病患之權益。此外,原審法院民國99年度停字第1號、第46號兩案與本件案情雷同,原審於上開兩案均審酌考量受處分人、診所員工及病患之權益,更認為病患因停業無法得到完善之照顧及享有應有之醫療品質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而准以停止執行停業處分,足見本件亦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急迫必要性。原裁定未予詳察,洵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廢止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逕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
、工作權、名譽權、抗告人診所之醫護人員、行政人員之生計、以及病患回診、就醫等相關權益,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全屬於經濟上之損害,顯然其損害無從估計,而有難以回復或回復困難或無法以金錢賠償云云。惟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無法取得報酬受有損害,但抗告人治療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取得金錢為報酬,尚非無法以金錢賠償;又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名譽、信譽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另抗告人診所之員工或病患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生計或回診、就醫等相關權益受有損害,惟渠等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原狀。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其診所之員工或病患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所引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1號、第46號裁定意旨,因係個案,故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尚難援引而據為有利上訴人裁定。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上
開說明,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