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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林瑤瑩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間徵用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發回更審前抗告人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相對人應作成核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⑵撤銷交通部民國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二、備位聲明:⑴相對人應作成核付抗告人徵用補償費之處分。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736,000元。⑶撤銷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

」嗣本件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訴訟類型,及有關相對人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抗告人已經另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審理,及本件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申請書為96年3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抗告人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應命被告(即相對人,下同)作成給予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相對人對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答辯,是本件抗告人聲明已經確定(詳原審卷第3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嗣抗告人於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以書狀並當庭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或命被告依據其徵用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且迄今未廢止徵用之事實,作成核付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並主張抗告人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均屬變更及追加(應僅為訴之追加),其中相對人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抗告人已於另案起訴,故抗告人上開追加屬於重複起訴;另聲明第1項後段,沒有經過訴願程序,追加起訴不合法;故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等語(詳原審法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第121頁以下)。嗣抗告人再以99年9月15日準備三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略以:「一、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20,736,000元整之處分,並給付原告該金額款項。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則於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及答辯四狀主張抗告人準備三狀的訴之聲明與準備二狀聲明有所出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及變更訴訟(詳原審卷第15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59頁以下相對人答辯四狀)。依上述事實,抗告人顯然對「一、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經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抗告人先確定訴之聲明,相對人亦同意變更後,始再為訴之追加,而上開之追加相對人並不同意,且本件又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又抗告人追加之訴,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相對人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部分,亦早經繫屬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徵用補償事件,且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亦未妨害抗告人救濟及訴訟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之複代理人於99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並無任何撤回訴訟之陳述,且抗告人已於言詞辯論狀中清楚聲明就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下稱96年10月31日函)及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亦訴請撤銷,是抗告人就相對人96年10月31日函並無撤回之意思,自亦無後續所為之追加,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㈡本案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之意旨,已認抗告人業已在前審合法追加撤銷96年10月31日函,其發回意旨係要求原審法院闡明完足相關聲明,於準備程序整理聲明過程中,在抗告人無任何撤回「撤銷相對人96年10月31日函」之意思表示情形下,原審擅自認定抗告人已撤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業於言詞辯論時重申抗告人無撤回之意思,並提出書狀表明,原審未依上開發回判決意旨完足本件聲明已屬不符,嗣後又不准抗告人澄清說明,顯屬違背法令。㈣原審法院略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條第1項課予訴訟之訴訟類型顯不相符,而認為不得合併提起云云。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具體陳明何種訴訟類型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參照,且觀諸整部行政訴訟法,並沒有限制人民不得合併提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原審法院以該兩種類型不相符而認為不能合併在同一案審理,顯屬無稽,不僅有以訴訟類型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嫌,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㈤抗告人主張撤銷相對人96年10月31日函之部分,業經前審言詞辯論,且撤回亦須以明示意思表示為之,且經相對人明示同意方生撤回效力,原審擅作決定認為抗告人已經撤回,顯有程序上重大違背法令。㈥原審稱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其令訴訟代理人代為表達之陳述不生效力,且訴之聲明非事實陳述不可更正云云,惟如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之主張或法律上陳述認為有不完足,應進行闡明。抗告人業依發回意旨,就訴之聲明再為完整意思表達,澄清抗告人從無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況此項完足聲明之陳述,本係法院應行闡明之事項,尤其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更應使當事人充分表達其真意,自不能對言詞辯論時,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曲解為不生效力及不可更正。原審未為闡明,即擅作決定認為抗告人已經撤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㈦抗告人以96年10月31日函敦促相對人給付系爭設備徵用補償費,係基於92年8月21日相對人徵用系爭設備之事實。相對人雖分成數個函處理本案,然縱使相對人以多數行政函處理,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相對人與原審法院亦均認是同一事件,則何以同一公法事件不能併提多種訴訟類型,以達到保護人民暨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行政訴訟核心目的,未見原審法院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況綜觀行政訴訴訟法,亦無任何規定限制同一公法事件不能併提多種訴訟類型,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㈧相對人96年7月25日函及96年10月31日函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因系爭設備被徵用之事實申請徵用補償費所為之否准處分,抗告人就96年10月31日函於前審追加後亦另行起訴,然為求訴訟經濟,已於原審聲請就本案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之另案合併辯論,然原審法院未敘明理由,即拒絕為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另案雖已裁定停止訴訟,然法無規定此種情形不得合併辯論,原審以另案裁定停止無從合併,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3項)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項)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之複代理人於99年7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6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機關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事件審理中,故經原審法院闡明後,抗告人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新臺幣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3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於該期日到場,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則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機關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部分,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 3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抗告人嗣後於99年9月15日再以準備三狀追加該部分之訴,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詳原審卷第15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59頁以下相對人答辯四狀);又抗告人上揭追加之訴(即請求撤銷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部分),早於97年5月20日即經繫屬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徵用補償事件,且裁定停止訴訟中,此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故抗告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屬於重複起訴,並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人之複代理人於99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並無任何撤回訴訟之陳述,自亦無後續所為之追加,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或

行政救濟中始作出否准處分而分別行政爭訟者,因係同一申請案件衍生之爭訟事件,為避免裁判之歧異,併考量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程序保障,宜由行政法院視訴訟繫屬之先後,將繫屬在後之訴訟事件,併由繫屬在先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後案併前案)。本件抗告人於「96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嗣於「97年5月20日」就同一申請案提起另件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徵用補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形式上雖有二件之訴訟事件繫屬,惟因係同一申請案件衍生之爭訟事件,依上說明,為避免裁判之歧異,併考量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程序保障,自宜由原審法院視訴訟繫屬之先後,將繫屬在後之訴訟事件,併由繫屬在先之本件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徵用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