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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馮海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市美濃區農會間農會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民國55年3月10日以自耕農身份加入高雄市轄區相對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前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區農會)會員,並繳納股金2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63年農會法修正公布,內政部於64年3月4日發布「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將抗告人繳納之股金2股移充事業資金20元。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於75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入會應繳交事業資金共500元,抗告人遂於75年8月28日補繳交「事業資金」480元為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會員。嗣抗告人於76年9月2日戶籍遷出美濃區,並未主動申報,其於76年10月19日再次遷入美濃區,亦未重新辦理入會,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抗告人應於76年9月2日戶籍遷出時即已喪失會員資格。經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會籍清查,於99年1月29日第16屆第7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審查抗告人出會,並以99年6月14日美鎮農會字第09900003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通知抗告人。嗣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以100年11月3日美區農會字第1000000833號函,援引臺灣省農林廳80年9月25日80農輔字第66216號函釋,表示63年以後所繳納之事業資金,係屬農會財產,依民法第55條規定,抗告人於出會時不得申請退還。惟查抗告人之股金係63年以前所繳納,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援引上開臺灣省農林廳函釋應係誤解,倘抗告人申請退還63年以前所繳交之股金,則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仍應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退還抗告人於55年入會時所繳交股金2股。故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0年11月17日農輔字第1000171226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輔導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依相對人農委會函送監察院之查復書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辦理。相對人美濃區農會遂以100年11月15日美區農會字第1000000872號函,表示其已於100年11月15日退還抗告人55年入會時繳交之股金2股計20元。相對人農委會爰將上開相對人美濃區農會處理情形以100年11月21日農輔字第10001733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知監察院。嗣抗告人又以100年11月29日申請書(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收文字號:美區農會字第3951號),向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主張其於100年11月15日退還抗告人55年入會時繳交之股金2股計20元與事實不符,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補發股金移充事業基金證明書。經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以100年12月7日美區農會字第10000009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三)】,重申其退還抗告人入會時之股金並無不符,且既已退還原股金,則無補發股金移充事業基金證明書之必要。抗告人不服系爭決議、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及系爭函文(三),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決議、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及系爭函文(三)均撤銷。2.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應補償抗告人會員股息及福利金共計5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應將訴外人馮陳春金股金50萬元返還予抗告人,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應賠償抗告人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⒈系爭決議係相對人美濃區農會為清查會籍,於99年1月29日所召開第16屆第7次理事會,該會議審查結果為:抗告人出會(見原審卷第81頁),惟因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屬私法人,而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所為系爭決議,乃屬民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所為系爭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⒉又觀諸系爭函文(一)(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係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將其99年1月29日第16屆第7次理事會審查結果即抗告人出會,通知抗告人,惟因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屬私法人,而抗告人是否具有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之會員資格?乃屬民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所為系爭函文(一),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⒊又查:觀諸系爭函文(二)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系爭函文(二)僅係相對人農委會轉知監察院,關於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已於100年11月15日退還抗告人55年入會時所繳之股金2股計20元之情形,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抗告人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文(二)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⒋另查:觀諸系爭函文(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系爭函文(三)僅係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再次重申該會於100年11月15日退還抗告人55年3月10日入會時所繳之股金2股計20元,並無不符之情形,惟因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屬私法人,而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是否已退還抗告人入會時所繳之股金?乃屬民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所為系爭函文(三),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聲明第2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系爭決議、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及系爭函文(三)違法,致其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而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所示之金額,惟因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原審法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據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做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因為不服相對人美濃區農會非法剝奪抗告人農會會員資格,侵害抗告人人格權。遂向相對人農委會陳情,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上所有向上級機關提出不服原行政處分經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之決議,如附件說明可查。抗告人不服心有不甘誤向監察院陳訴。又原裁定判斷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㈡相對人農委會係農會主管機關,應負一切法律行政權,指導與監督責任,相對人美濃區農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致侵害人權,剝奪農會會員資格,致喪失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權益受損,係人民人權法律責任關係,絕非私法人間債務民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者,概念闡釋稱公務人員。農會法第4條第12、13、19款奉命受委託事項,顯然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故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所為決議屬行政處分權力範例。相對人美濃區農會非依戶籍法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竟逕行剝奪抗告人農會會員之權益,又再剝奪抗告人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法剝奪法律上權益,侵害抗告人人格權,實屬侵害人權法律關係,絕非私人間民事法律關係。農會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依法律命令所為權限均屬廣義行政處分權力範圍,絕非私法人之民間關係。相對人農委會應負一切法律行政權監督,係全國農會中央主管機關向下級部屬負法律責任,絕非原裁定判斷相對人農委會所作為,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抗告人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推三阻四官官相護的歪曲事實。㈢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申請或同意相對人美濃區農會退還股金20元,自不生債務民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當時入會繳納股金200元,75年又追加繳納500元,怎會變成20元?實屬侵占、湮滅證據、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法律責任關係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復按「農會為法人」、「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分別為農會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農會依農會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雖為法人團體,於縣(市)並以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但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農會既為私法人,其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由農會之理事會為之,如會員與農會間因會員之資格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方屬適法。相對人美濃區農會屬私法人,其所為系爭決議及系爭函文(一)、(三)乃屬民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至系爭函文(二)係相對人農委會將相對人美濃區農會表示其已於100年11月15日退還抗告人55年入會時繳交之股金2股計20元之處理情形,函知監察院,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抗告人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第1項部分,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決議及系爭函文(一)、(二)、(三)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關於抗告人聲明第2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系爭決議及系爭函文(一)、(二)、(三)違法,致其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合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惟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原裁定已論明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併敘明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原審法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農委會係農會主管機關,應負一切法律行政權,指導與監督責任,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致侵害人權,剝奪農會會員資格,致喪失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權益受損,係人民人權法律責任關係,絕非私法人間債務民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美濃區農會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故相對人美濃區農會所為決議屬行政處分,其逕行剝奪抗告人農會會員之權益,又再剝奪抗告人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法剝奪法律上權益,侵害抗告人人格權,實屬侵害人權法律關係,絕非私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取,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