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饒達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林憲陽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講師,因其96學年度及9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丙等,9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丁等,經該校依98學年度教師聘約第11點、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定不予續聘,並經教育部以100年1月2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准在案,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遂以100年1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0248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不續聘之決定向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教評會以其申訴逾期決定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決定再申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為私立學校,是抗告人所主張關於兩造間不續聘及薪資補償爭議事件,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應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一優異教師,教學長達30年,98年度提出14篇學術論文和全勤,教學研究認真,因為弱勢教師之緣故,無法於夜間部任教、擔任導師或升等。相對人林憲陽為人事主任,為排除弱勢教師,以教學不力為由予以解聘,並欺騙不知情的教育部同意,解聘至今已2年,爰聲明請求:1.賠償2年薪資所得和恢復教職。2.若不能恢復教職,則薪資算到65歲為止等語。
四、按教師法第31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2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採取救濟程序時,應按其主張之事件性質,區別私法或公法關係,以定審判權。經核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為私人捐助成立之私立學校、林憲陽為該校人事室主任,抗告人於未遭解聘前與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間訂有具私法性質之聘約,上訴人請求薪資或回復教職,應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