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大東海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博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一般業務頻寬轉售服務經營者(下稱頻寬轉售經營者)。被上訴人依檢舉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至臺中○○○區○○路○○號、18號巷口及臺中港路東園巷1弄18號附近,查獲上訴人未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傳輸電路,而擅自佈放電纜線,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乃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3月18日通傳中字第1005100836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限期6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於91年底基於村里治安監視所需,協助村里於臺中市○○○路○○巷及新興路部分巷口佈設電纜並安裝監視器以為公益用途迄今,就此服務範圍,非屬交通部所訂定之電信事業營業項目,自非電信法所規範第二類電信事業,而不受同法第17條規定所拘束,被上訴人未確實證明上訴人是否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原審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