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林隆欽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軟於民國83年4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隆棟等6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2,804元,應納稅額為5,450,233元。嗣豐原分局發現上訴人及林隆棟等6人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計52,195,380元合併申報,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81,088,184元,應納稅額28,519,137元,減應納贈與稅20,632,135元後,補徵稅額7,887,002元,並按所漏稅額2,436,769元(7,887,002-5,450,223),處1倍罰鍰計2,436,700元。上訴人及林隆棟等6人嗣申請更正部分遺產土地面積,經重測結果,重行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79,380,684元,應納稅額27,733,687元,減應納贈與稅額20,632,135元後,補徵稅額為7,101,552元,重行核算漏稅額為2,231,869元(7,101,552-4,869,683),處1倍罰鍰為2,231,800元。惟於豐原分局更正罰鍰前,上訴人及林隆棟等6人已併同本稅先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經上訴人及林隆棟等6人申請更正後,准予更正遺產總額為79,380,684元,應納稅額27,733,687元,原核算罰鍰之基礎既已有變更,重新核算其漏稅額應為2,231,869元,乃重新裁處罰鍰為2,2 31,800元,准予減列罰鍰204,900元。訴外人林隆棟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林隆棟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確定。
豐原分局依確定之遺產稅稅額7,101,552元、罰鍰2,231,800元,發單並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即全體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林隆棟等6人於94年5月23日,向豐原分局申請依其應繼分比例開立繳款書繳納,豐原分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及上訴人等之申請,准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黃林愛玉、林隆欽、林隆棟、林隆鎮、林隆雄、林秋助、林隆陞」等人,以同一限繳日期,分單填發繳款書並送達各繼承人,另備註欄列示分單人、應繼分、分單號及分單總額等資料。上訴人分單後,其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分別為235,902元及61,266元、罰鍰282,624元;豐原分局於94年5月25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40023265號函送達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14日及94年1 2月15日繳納其按分單後之罰鍰及本稅。惟因其他繼承人尚有未繳納之稅款,且已逾原限繳日期30日,豐原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嗣經該處編列為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及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遺產稅係針對遺產所課之財產稅,繼承人自無庸以其固有財產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原判決竟以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違法之情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原判決已論明依豐原分局實物抵繳核准函內容,繼承人均同意以現金繳納,且向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係在遺產價值內,上訴人主張已執行至其固有財產,並無足採等節;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