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素琴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周書帆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新臺幣(下同)負1,465,67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均為71,400,891元,應補稅額7,140,089元,並按所漏稅額6,456,89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228,44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並變更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66,280,31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將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並變更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31,616,007元及罰鍰為1,580,8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因主動揭露土地交易之事實始遭裁處罰鍰,並無任何漏稅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該主張何以不足採,遽認上訴人有漏稅之故意,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土地交易,約定按分期付款給付,有關權責發生日期,應以實際交付土地日期為準,因分期受領款項,方於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出售土地收益,原判決不採認,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原判決已敘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屬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所規定,為不同類型稅制,申報作為義務亦不相同,因認上訴人所為已利用不同年度不同稅制申報,揭露土地交易事實,並無漏稅故意之主張無可採取;並就本件權責發生時間確係95年間,詳論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