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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4號抗 告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係以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為據。惟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僅敘明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錯誤登記之權限,然就更正登記之具體事件,仍應以為實際措施之行政機關,向外為意思表示始有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因此,上級機關對地政機關之指示或要求,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為推動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對土地權利人尚未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該指示或要求,自非行政處分。(二)另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雖針對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函以:查土地法第69條係規定,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查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上開函文乃地政機關將其上級機關原臺北縣政府核准更正登記之處分通知抗告人,是上開函文僅係單純事實之說明,充其量,亦僅係更正登記前之『準備行為』,對外並未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其後之更正登記與事實不符,亦非不可依法再申請更正登記等由,已說明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固有核准更正之權限,然對外之更正登記之意思表示,由地政機關依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或拒絕意思表示後處理,並非謂本件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據該裁定認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亦因抗告人收受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函(將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以附件送達抗告人)及93年12月28日函,即知悉該事務所將依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處理,亦因此而有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是以抗告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之核准更正登記意旨,惟抗告人於99年7月27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可按(附於訴願卷第28頁),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期間之限制規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惟該函係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復已逾期,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至抗告人得否另行申請更正,非本件審理範疇,均併此敘明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縱然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未明確表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但也沒有明確表示該函非行政處分。原裁定竟然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並非謂本件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作為唯一之理由而認本件不合法,其理由顯有不備。(二)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其所為之准否決定係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原裁定竟就此為相違背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三)末查原裁定謂「是以抗告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之核准更正登記意旨,惟抗告人於99年7月27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期間之限制規定…」(原裁定第5頁倒數第10行)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自認(前臺北縣政府99年8月17日訴願答辯書第3頁第4行)其未將上揭處分寄送訴願人等,訴願期間因此尚未開始起算,原裁定竟未能審究雙方所提主張,而為此錯誤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因該指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不合訴願法第13條但書情形者,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於下級機關依據上級機關指示依法作成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時,始為行政處分。(二)原裁定以相對人93年1月14日函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文書,並非行政處分,並敘明司法院釋字第598號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尚無認定相對人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之意旨等由,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查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辦理更正結果,此函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曾對此函表示不服,於98年6月29日申請回復原持分登記,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新店地政事務所上述處分不服,而得視為已提起訴願,新店地政事務所未能依訴願程序送請訴願機關審議,進行行政救濟程序,逕以其自己名義函覆抗告人,程序上固屬可議,惟此為另一問題,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