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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林慶龍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905、91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211.12平方公尺及9

6.25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42.22平方公尺及19.2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以下簡稱中和稅稽分處)分別核准免徵地價稅及課徵田賦在案。民國97年5月22日經中和稅稽分處查證發現,系爭土地中計有65平方公尺及78.78平方公尺,自91年間起,即已搭建圍牆並供作停車場使用,其實際使用情形已然變更,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乃以99年4月6日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94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及隨函檢附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共計5份,各為新臺幣(下同)8,697元、8,697元、9,936元、9,822元、9,935元,共計47,0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內政部所公布3000分之1永和都市計畫圖,上訴人等所共有917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不是道路用地;上訴人前因房屋拆除事件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62年3月8日府訴三字第240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旨意即是尊重上開永和都市計畫圖,其為共同遵行之共同目標,司法官亦應遵守;改制前臺北縣周錫瑋縣長98年6月5日函亦承認永和都市計畫之正確性,請求判決免繳本件地價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