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所發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09-010號),係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並受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所規範,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施作紀錄。惟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申報民國99年度施作紀錄,經被上訴人自環境用藥管理系統(管理端)查詢結果確認上訴人未申報,乃認上訴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併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以100年5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3018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後,乃提起確認上開處分無效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6日後,即已停止病媒防治業務,並經主管上訴人停業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以98年10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83001216號函告知被上訴人,且依經濟部94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30222381號函意旨,合作社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上訴人屬合作社,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主管機關為國稅局,已將上訴人停業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無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裁處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為論駁所不採之見解續加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