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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金蒂

劉炯錫廖秋娥賴進龍鄭萬全陳藍姆洛周蘭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與相對人於93年12月14日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營運契約)」,以BOT方式進行開發,另依營運契約規定,美麗灣公司所使用基地為臺灣省臺東縣○○鄉○路○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依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嗣美麗灣公司乃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函請相對人所屬旅遊局(現更名為城鄉發展處),合併當時之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再分割成現存之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相對人亦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使該建築基地(即目前之加路蘭段346-4地號土地)面積不足1公頃,不必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可進行開發。經相對人核發建築許可後,美麗灣公司於加路蘭段346-4地號土地上進行第1期施工。嗣經臺灣環境保護聯盟發現上情,函請相對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而相對人未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刻停工,臺灣環境保護聯盟遂提起公民告知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嗣美麗灣公司於95年9月26日提送本件BOT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相對人於97年7月22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聲請人以其審查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但不實,致審查結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且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對該環評審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該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及該案參加人美麗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自應具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之當事人適格,以確保其本案之權利終局判決前仍得予以實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已肯認聲請人具當事人適格,故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具有當事人適格。㈡本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係立於原處分(有條件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有效之基礎上,此二個以上之行政處分(環評審查及開發許可),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美麗灣開發案),因此,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環評審查)提起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即本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執行。㈢相對人所核發予美麗灣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所稱開發行為之許可,而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行為之許可間係處於多階段行政程序之關係,開發行為之許可之效力係依附於環評審查結論有效為前提,換言之,環評審查結論被撤銷無效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之前提不存在,不能作成任何許可處分,查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評審查結論既已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而無效,許可處分皆失所附麗。㈣系爭97年7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已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在案,目前上訴審理中,惟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其違法性難以治癒,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之概然率應甚高。㈤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以金錢衡量為唯一標準,仍須考量回復之概然性有多高,回復費用是否過鉅。鑑於生態環境之不可逆性,不論何種開發行為,一旦開始進行,則該破壞難以回復,本案中之開發行為,實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以停止執行為宜。㈥本件相對人不僅放任美麗灣公司於杉原海水浴場持續施工、不斷破壞生態環境,日前更強行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美麗灣公司亦開始在海灘上進行外觀工程設施,並對外宣稱將於10月開始試為營運,未來一旦主體飯店營運後,導入大量遊客及產生大量廢水將對沙灘、海域珊瑚產生難以回復之衝擊,足見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㈦聲請人主張之避免沙灘遭受破壞、保護生態及生物之多樣性以維護永續之生存環境,才是真正之公共利益,故本案保護必要性甚高,此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所在。㈧本案環評結論已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系爭開發許可(即建築執照)失所附麗,亦具無效事由。故本件聲請人對系爭環評結論在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時,自應併同對「開發行為之許可」聲請停止執行。而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既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管機關亦為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權對環評結論與開發許可(即建築執照)停止其處分效力之發生。㈨系爭環評結論及建築執照侵害聲請人之家庭權及宗教自由,顯然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27條規定,故處分之合法性具有重大瑕疵。爰聲請:㈠相對人97年7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原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所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㈡相對人就「依上開環評審查結論」所核發與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行為之「許可」(於本件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詳如附件一),於聲請人就聲明第1項所提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該案之參加人美麗灣公司間因相對人前揭97年7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行政訴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該環評審查結論及訴願決定後,相對人與該事件之參加人美麗灣公司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揭聲請,已欠缺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