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林克遠(原名:林鈺蓁)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查知上訴人在網路刊登婚姻媒合廣告,遂檢附資料以99年2月23日移署專一東縣雄字第0998073234號函向被上訴人舉發,並於99年4月14日再上網列印網頁內容為「本中心婚友聯誼服務內容(分為臺灣國內聯誼、中國大陸新娘、日本新郎跨國婚姻三種型態)」(以下簡稱系爭內容,網址為mypaper.pchome.com.tw/my48cloud/post/0000000000)供證。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開內容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認上訴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99年8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578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將部落格系爭內容(指「本中心婚友聯誼服務內容分臺灣國內聯誼、中國大陸新娘、日本新郎跨國婚姻三種型態」等語)獨立切割而置其餘部分於罔顧之見解實難令人折服,且系爭內容確非出於故意,原審未依道德勇氣正視其間之真理,顯違經驗法則;況「中國大陸新娘」可能是指「離婚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的大陸新娘」,原審逕認「系爭內容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並成就婚緣」,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所陳稱之工作人員係無給職之同業志工媒婆,上訴人對於該媒婆並無任何監督之權限及義務,原審未予調查即率認上訴人亦屬有過失,有判決適用程序法規不當之情;再者,上訴人無介紹跨國婚姻之能力與經驗,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對上訴人並無利益,上訴人根本無將違反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之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故上訴人就該系爭內容之文字存在乙事並不具過失責任,原判決有適用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裁判不當之違法,本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純屬事實認定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