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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8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被 告 盧玉潤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盧玉潤對司法事件撤銷訴訟欠缺審判權,而且民事訴訟法應該接受審判之範圍為何,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因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行政爭訟標的擅自裁判,當然違背職務規定同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㈡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及10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並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雖載列受理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及101年度再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官盧玉潤為被告,惟其起訴意旨,係對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再審裁定聲明不服,屬私法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揆諸首開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