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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廖西河(兼廖南明等14人之被選定人)

廖玉枝(兼廖南明等14人之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前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灣省雲林縣○○鎮○○段○○○○○段)698地號及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相對人辦理地籍調查時,與訴外人魏進福所有鄰地即同段698-1地號及698-6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聲請人不同意而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聲請人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經相對人派員查明,發現所送調處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乃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新作事實認定再報續辦。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協助,經該中心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嗣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698-6地號及6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劃編為大同段653地號土地及市○○段○○○○○號土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雲林縣○○鎮○○段○○○○○號(市○○段○○○○○號)及西螺段698-6地號(大同段65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地圖不相符,請求相對人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區與數化區(比例尺:六百分之一,西螺段698-1、698-6、698、698-7、698-8地號)並提供西螺段698-1、698-6號成果公告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上開資料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調閱查證之必要;茲發現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歷年地籍圖影本,可查明中間有交點。該點為西螺段698-1地號分割出698-7地號之分割點,即該二地之界址點,亦為圖面變動之重要關鍵點,聲請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以明真相,請相對人提供上開資料並提供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西螺段698、698-7地號之鑑定圖及鑑測原圖,此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有調閱查明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審理時業經主張且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並據以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未有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