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阿而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更名為阿而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三、緣上訴人離職員工張菱真(下稱張君)於99年9月13日申訴遭受上訴人之原負責人衣斯美(下稱衣君)性騷擾。案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12月9日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後並無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37117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之疑點及證據,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率爾判決,是原判決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負責人衣君是否確有對離職員工張君性騷擾一事,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且離職員工張君亦未舉證證明衣君確有對其性騷擾,況張君於99年9月3日簽發之收據清楚記載「本人張菱真因想轉換工作,已決定辭去現職,並由99年7月30日起正式生效,其中公務上的一切事務已於上述時間交代完畢。並於99年9月3日已收到99年6、7月薪資共43,008元整無誤。」另上訴人前負責人是否確有對離職員工張君性騷擾,涉及上訴人是否有知悉性騷擾情事並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錯誤之義務,更為上訴人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前提,是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情形,即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而有判決違背法則之違法,自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該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