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李鎮輝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臺灣省屏東縣○○鄉○○段○○○○○段)
432、483、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查得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且民國83年公共設施已完竣,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原課徵田賦部分自84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僅補徵94年至98年地價稅。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94-98年稅額繳款書」及「99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訂定繳納期間自9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已於99年11月3日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案號:100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繳款書」,亦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退回,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乃以100年11月24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000000000函復,如對行政處分不服,請依復查程序辦理,並改訂繳納期間自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1月10日止,該函文及繳款書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94年至100年地價稅之處分及移送屏東分署之行政執行程序不服,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處分移送屏東分署執行,案號:101年度地稅執字第1010100005598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83年萬巒鄉公所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強行徵收增闢道路,俾使通往其他地區,其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無關,原判決執意認定,適用法令不當甚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違法補徵94年-100年地價稅並處罰鍰,經被上訴人同意改為一般案件處理,可不經復查程序直接訴訟,原判決誤未經復查程序為不合法,適用法規有誤及不當;被上訴人潮州分局對系爭土地依法核課田賦自認適用法令錯誤,竟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法令依據,而非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法令依據,原判決之認定,顯有不當;83年增闢道路現路名不詳,且系爭道路二旁餘地大小不一致,一邊變為畸零地,根本無法利用,未享其利,先受其害,原判決誤依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及萬巒鄉公所誤述為依據,與實際事實顯有誤及不當;原判決提到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而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及可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同法第16條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豈非矛盾,第14條豈非形同具文,如何自圓其說;先母既要補課94年地價稅,怎麼上訴人再同時收到二份,很明顯不但課徵重複,顯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各項執行名義,加上本件自移送強制執行之日(100年3月10日)起迄今,已逾5年時效,原判決未能釐清,亦屬不妥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主張各節,業據原審逐一論明、指駁甚詳;上訴意旨所指,無非重述前詞,而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