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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許木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內政部10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089397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5月31日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送達,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

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應自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0年6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原審係設址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8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3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觀起訴狀上原審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起訴時就提出臺灣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99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雲林縣稅務局訴願補充答辯書,證明抗告人依法未曾持有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60號房屋一戶,原裁定未曾依職權查證致列抗告人為不合格戶,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本院查:

(一)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前開內政部10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089397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5月31日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送達,而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原審係設址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8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3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等情,依前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住宅租金補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