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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陳俊宏(即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施顏祥被 上訴 人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李承宗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黃佩玉前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黑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自助餐店」服務,向上訴人經濟部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625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黃佩玉於94年8月11日與王承宗訂立商標授權契約書,授權王承宗自該契約訂定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商標。嗣上訴人陳俊宏於98年7月6日以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旋黃佩玉於同年11月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於被上訴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公告在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12月24日中台廢字第98013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陳俊宏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100年8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3190號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陳俊宏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有無商標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物證認定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臨時展售攤位租用契約書及相關發票」無一為系爭商標使用相關之事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無足作為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前3年曾使用之佐證,原審僅憑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之事實行為,違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兼有違背採證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原審所舉報載王華宗經營販售「蚵仔酥」小吃所附照片,並無系爭商標使用情形,該報導亦無關涉系爭商標之使用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系爭商標是否有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有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