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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5號再 審原 告 李秀真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3月23日100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查獲涉嫌漏報其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以移轉股權之迂迴方式取自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源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775,316元及105,112元,合計73,880,428元,再審被告乃併同再審原告另漏報之本人及配偶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8,213元,合併核定再審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8,724,751元、淨額141,624,186元及補徵稅額23,007,168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012,431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504,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取自朕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歐仕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已於92年間解散分配剩餘財產,歐仕達公司股東柯聰源已於92年申報營利所得5.6億餘元,遠較再審被告核定之總所得4億餘元為多,僅係雙方認列時點不同,當無構成租稅規避之情形,亦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縱認再審原告有租稅規避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將歐仕達公司加徵之10%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而產生之扣抵稅額計入應補稅金額之計算公式內,卻將已繳納之稅額亦予裁罰,其認定補稅金額既為錯誤,則據以裁罰罰鍰之認定亦為錯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