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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陳中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退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4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6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刑事確定判決足證聲請人交與徐立齊之金錢,純屬民間借貸,非為高利之重利行為。原處分僅依報載,未經詳細調查,亦未依「刑先懲後」原則,遽為處分,於今證明所謂之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並不存在,該大過之處分,即失附麗。如僅剩1次大過,即無令聲請人退伍之理由,可證原處分有重大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