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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張承堯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代 表 人 柯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由程泰運變更為柯秀燕,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6日自前服務單位離職,同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就業服務站(下稱岡山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經該站開立介紹卡,推介至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下稱立志中學)求職,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將推介卡回覆岡山就服站,經該站於100年8月23日向立志中學查證結果發現,上訴人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而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依就業保險法第15條規定,以100年9月5日高就三字第1000015145號函為不予失業認定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推介職缺之實際工時須與廣告揭示相同,且不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3款規定收取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才能接受被上訴人推介之工作,此乃既有法定程序。原判決論及希望工時之問題完全採取個人心證,認為日夜間職缺除工時不同外,工作內容應無太大差異,未循法規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二)立志中學要求上訴人綁約3年,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自由選擇權,且依聘約其他規定,亦難謂勞雇雙方權利義務對等,況雇主收取保證金顯違就業服務法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3款規定,要求雇主補正完成後,重新推介,反以求職者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情事不接受其推介,撤銷失業認定,損害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之受益權,不符法定程序甚明。(三)原審未向上訴人查證,逕認上訴人於立志中學面談時已覓得其他工作機會,惟上訴人之用意在於證明被上訴人推介職缺所附麗之綁約3年與保證金之非必要性,上訴人目前工作100年8月30日開始支薪,與立志中學面談為100年8月19日為失業狀態,上訴人回傳岡山就服站介紹卡為同年月22日,絕非被上訴人所推測面談當日即覓得工作,即便覓得工作,確無薪資收入,依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亦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加以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