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邱仁薇
林秀穗被 上訴 人 楊為橙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上訴人)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申請寄養安置兒童范○豪(00年0月00日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2月19日北府社工字第0960831149號函准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3月21日提供寄養安置,寄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被上訴人並未按月繳納每月寄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40元,上訴人乃以100年5月12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469643號函命被上訴人繳納安置費用70,160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謊稱其為范○豪之父親,欺騙行為難謂合法,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主張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違反不潔之手原則。不潔之手原則究竟於我國行政訴訟有無適用餘地,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二)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為行政契約下給付請求權,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范○豪父親之身分,非契約必要之點,縱被上訴人僅係利害關係人,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與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忽略被上訴人曾與范○豪一同生活且每月為其提供生活費之事實,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即謂其因即將入獄,故謊稱為范○豪之父應非虛妄,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之標的,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兒童范○豪之扶養義務人,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2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給付安置費用,否則逕送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並非范○豪之父,對之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命其給付安置費用,於法未合等情,業據原審論明。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所未主張之本於契約關係求償等事項予以主張,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