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奕泉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民國35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嗣於89年11月22日名義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8084(面積568.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544840號函(下稱原處分),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1,857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並未有任何適法管理之契約存在,且上訴人亦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不適法管理或事實上管理之情事存在,故就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一語即生疑義,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判決未究被上訴人所據土地稅法第3條之規定是否與法相符,亦未究管理人之定義,應屬法律上有適法權利之人為原則,即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審酌,原判決未判斷此部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二)上訴人以更名登記方式承受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已遭本院否准,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均持歧異之見解,且擴張認定上訴人為申請退稅及免徵地價稅即代表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此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之更名登記是否與法相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審認被上訴人100年5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僅變更100年度地價稅,而未變更99年度之地價稅,此涉新行政處分與先前的行政處分間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問題,為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亦涉98年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四)本件再審判決之法官為林勇奮法官,其於上訴人另案相同事實及相同案件之判決為陪審法官,關於林勇奮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此一爭點,法律雖有規定,但已因社會情況已有變遷,而有須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林勇奮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迴避,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觀諸前開上訴狀所載之內容,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泛言理由不備云云,且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係對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與原審承審法官另參與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法官林勇奮參與上開另案裁判,不應為本件裁判,其未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屬違背法令,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