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郭士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9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上訴人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年4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當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元,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3,272,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268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有無付款之事實,雖與該費用能否認列無必然關係,然卻係影響應否處罰之關鍵因素,此觀諸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二)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提示系爭佣金匯款資料,似有支付之事實,則縱所提示之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依據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當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科處罰鍰。(三)原判決亦提及:「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應屬二事,不容混淆」顯已認定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縱認非屬佣金付款之性質,然依據上開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僅生佣金支出不得認列之問題,當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8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對於類此確有支付事實之佣金復查案件,既已依據上開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作成「撤銷罰鍰」之重審復查決定,則對於同屬有支付事實之本件,亦應依據平等原則為一致性之處置。(五)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係在爭執「本稅」致未對「罰鍰」為妥適之審判,進而認定付款憑證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顯有違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並違反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0號、98年度判字第5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等判決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六)另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佣金案件(87年~92年),或繫屬於本院上訴中或再審中,因上開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對罰鍰部分作成判斷,則對於上訴人其他相關案件,似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七)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僅憑上訴人所提示仲介資料不足佐證佣金費用性質,即推論仍有過失而應予處罰,無視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發回之意旨,而遭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再次發回更審。上開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再次闡明,應否處罰之關鍵在於是否有付款之事實,倘有付款即不應處罰,至於所提示資料能否佐證仲介事實,僅屬補稅問題,與罰鍰無涉。本件原判決認為不論有無支付事實皆應予處罰,與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理由如出一轍;惟該案既遭本院發回重新調查有無支付事實,則與該案同一原因事實之本案(同一合約不同年度案件),自亦存有付款事證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二)上訴人主張其與YIK公司確有系爭仲介勞務關係存在,而支付系爭佣金,前審就其所提往來書信、契約、匯款單據等,及就證人即大眾電腦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證人即戴爾公司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等人證詞並未審酌一節。經核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事證均已加以斟酌,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未予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三)每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乃屬個別之稅務事件,之前年度如何課徵,往後年度因事證搜集程度等情形之差異,未必均作相同之處分,故往後年度之課徵,並非即受之前年度之拘束。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以83至86年度佣金資料提示,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追認佣金支出,而未補稅處罰等情,本件係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個別之稅務事件,其處理情形並不受之前年度之拘束。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查得之事證,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四)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指摘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其理由係不否認上訴人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公司帳戶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惟查該判決引述上開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說明: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是佣金支付明細表、上訴人總分類帳、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應付佣金計算表、上訴人88年1-2月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香港匯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上訴人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而再行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將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更為判決,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回,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8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已作成「撤銷罰鍰」之重審復查決定,本件應不予處罰云云一節,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係關於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鍰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年度,上開判決係以原審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未確定。而上開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與本件亦係不同年度;另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0號、9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均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