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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王永慶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王崇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南投縣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審定候選人資格,於100年11月23日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2747號函分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軍法司等5查證機關查詢候選人是否具有消極資格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1月25日檢資選字第1001406384號函復略以:上訴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1年,並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0號指揮執行(緩刑期滿日101年2月1日、罰金繳清日期98年2月25日)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以上訴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為由,審定上訴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並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告南投縣選委會(下稱「原處分」),該會並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院嗣已於101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23日下午向五大機關查詢上訴人消極資格,同年12月2日函告南投縣選委會,作成初審資格通過並向各大媒體發布新聞,並於同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且派遣隨扈保護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違法認定上訴人資格,顯然侵害上訴人參政權,一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出國賠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