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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賴振昌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判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第234條所明定,前開第234條立法理由載明:「按一般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不僅應分項記載,而且應力求詳晰。惟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內容多屬簡單、輕微,爰規定判決書內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以節省法官製作判決書之勞力。」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規定。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技)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以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臺北商技請求給付其100年5月1日至6日俸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5元及同年4月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額5,000元;並以被上訴人臺北商技逾期未為給付,以100年5月13日復審書提起復審。嗣被上訴人臺北商技先以100年5月30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16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答復,上訴人請求給付100年5月1日至6日薪資部分尚不符規定;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部分,請至被上訴人臺北商技簽名確認金額,以完成補助費申請程序;再以100年6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檢卷答辯予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提復審書(補充說明),改列上開被上訴人臺北商技系爭函文及100年6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為不服標的,經被上訴人保訓會復審決定:系爭函文關於上訴人申請核發100年5月1日至6日俸給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誤解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規範行政機關一般送達及寄存送達程序,如無法依一般程序送達,始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而被上訴人臺北商技未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作為,逕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處置,致上訴人100年5月1日至9日之薪資,遭原審縮減,原審否定上訴人訴訟上請求,亦非無爭議;上訴人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對公務員所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該公務員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程序、再訴願程序,如仍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原審認為上訴人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顯有誤會;原判決未審查被上訴人臺北商技未取得執行名義,逕為剋扣國民旅遊卡代發補助費6,454元,且未能斟酌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臺北商技債務,原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認上訴人起訴不備要件,而未對被上訴人臺北商技之拒絕行為作出認定,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採為上訴人99年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業於100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內載明:【「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送達文書:被上訴人臺北商技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47號暨0000000000號」、「送達方式: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杭南郵局)84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已論明、指駁或法律明文規定事項(如上開「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簡易「裁判書內...得僅記載其要領」及有關被告機關之規定),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