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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吳聰明

送達代收人 吳畇嫻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擅自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70號之慶鴻藥師藥局,販售「風熱友液(衛署藥製字第031492號)」藥品予民眾,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以100年8月1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102995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市面上只有甲類成藥和乙類成藥,但甲類成藥皆會加註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所以市面上只有乙類成藥,甲類成藥是指示用藥且當初立法16種甲類成藥是由中華民國藥商管理協會和醫生、藥師及公會協商討論而獲得認可,才放寬給78年12月31日以前的西藥業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