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龐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於100年5月18日以臺國(四)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下稱100年5月18日函)復聲請人,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一)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規定,對聲請人陳情書之申請依法判決,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相對人必須給予15件合法答復,核准聲請人於62年8月1日起,回復私立淵明國中教員職務,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補發迄今生活津貼每月約5萬元。(二)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應予撤銷,惟本院確定裁定對其不予撤銷,卻無不予撤銷之理由及法規依據。(三)聲請人之陳情書依法申請且完全合法,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理由只依該陳情書主旨簡短內容,不依全部,即以聲請人依法並非有權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依法申請及說明不符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行政訴訟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