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楊昇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對於原裁定又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指相對人之工務課長陳福春如何違法,越界將聲請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本院裁判應回給公道等等。究竟原裁定上述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又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00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歷經數月,於100年12月14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記日期為證,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