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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洪述恩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明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空軍少校軍官,民國96年7月2日退伍,支領退休俸,96年9月5日再任職中國文化大學(下簡稱文化大學)宿舍輔導員,其支領薪資係教育部「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專案補助款,屬公庫支給範圍,依96年至100年「專業所得資料核對表」,97年10月至99年12月份月支數額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7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67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停支退休俸,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又100年1月1日起月支數額未達停發標準,應恢復退休俸;另新制部分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另並以100年7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912號函請文化大學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舊制俸金新臺幣(下同)641,933元;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100年7月18日台管業一字第1000888242號書函請文化大學轉知上訴人繳回溢領新制退休俸474,880元(上訴人已繳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服役條例第32條僅授權停發部分,訂定相關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辦法),未授權基於停發後所產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不經行政訴訟程序及終局判決後經合法機關追繳,逕以規定來函撤銷受益處分同時授權任職機關而非強制執行機關予以追討,此舉不但無視國家司法執行機關所應有之權責,更造成任職機關如以非法之方式追討,根本不受拘束,停發辦法第4條規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指該規定未違法律保留原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要點補助對象為私立大學院校,非屬支付予上訴人個人之待遇。上訴人之待遇,非由公庫所支給,更非屬於公職之約聘雇人員,不符停發辦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且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