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鏡輝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黃裕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代 表 人 林金量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70年5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101、102、103、104、105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坐落金門縣○○鎮○○段103、104地號)名下。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嗣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參加人等3人既與林加宗共同具名就上訴人之股權移轉爭議寄發存證信函,參加人等3人針對麟閣大樓產權之移轉必然經過討論深究,衡諸常情,渠等就原更名登記處分之作成,豈有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係以林姓家族成員為主之小型公司,非公開募集資金之大型企業,公司事務非僅有執行業務之董事始知悉甚詳,遑論系爭不動產更屬該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生財來源。原審認上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已知悉原更名登記處分,復未說明渠等何以未必不知情,且並無違反常情之得心證理由,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參加人必須正確知悉本件行政處分係以更名登記為由移轉麟閣大樓所有權,始為知悉本件行政處分,並未詳述其實質理由,不惟對於一般未接受法學專業訓練之民眾欠缺期待可能性,復增加認定知悉時點之困難,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依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原審徒以法文作形式上之前後對照,卻不見任何實質說明,顯違平等原則,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具備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依法應得辦理更名登記,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四)系爭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參加人係於100年1月1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卷宗,始知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獲准之事實,則於100年2月1日,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無不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文限於「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始得為更名登記,系爭土地係於70年6月27日以買賣原因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總登記,系爭建物則於73年8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均無上開更名登記規定之適用,至同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登記,則限於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登記事宜,性質迥異,立法者已本於其價值判斷,就不同時期發生之土地登記問題,分別規範辦理,並無立法疏漏情形,是總登記後,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登記,尚無從類推適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更名登記,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金門縣麟閣大樓乃民法合夥組織之團體,上訴人則屬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法律性質、地位不同,且無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範意旨,係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者,始生登記機關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效力。而本件係上訴人依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名登記,於有權管轄機關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並確定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請求救濟等節,均據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