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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王陳秀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等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二)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46號裁定、(三)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至(三)裁定,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對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泛論再審之要件,及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權因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經過而不存在等情由,對於所再審裁定之上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