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2號抗 告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3號、(二)100年12月13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三)100年10月3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四)101年1月1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五)101年3月1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
16、25、24、26、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分別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3月21、29日、4月5日、6月5日送達,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併提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所不採之資料,不能否定業受駁回之效力。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