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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二)100年12月22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80號裁定、(三)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四)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

(五)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六)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4號、(七)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3月21日、5月21日、6月5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併提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所不採之資料,不能否定業受駁回之效力。其迄今尚未補正,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