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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補再審物證說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4月1日土地戶名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戶名之不動產物權,故相對人及原確定裁定說惠仁院與八德鄉救濟院為同一對象之依據之論法有違背於民法第758條,本院及原判決亦與土地法第43條完全不符。㈡42年相對人撤銷系爭土地中壢鎮公所造冊好的應徵收清冊之行政處分當然無效,其有違背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有責任應回復原狀。

即是回復民國42年度的時空法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空去辦此件系爭土地徵收事件,因本訴是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無時效規定之適用。㈢證物(一)耕地戶名與證物(二)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名姓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耕地戶名完全不符。原判決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況且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因本案未斟酌聲請人已提出之上開物證,未加以審查記於判文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㈣證物(三)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證物(四)業主戶地復查表是原審及本院審案時未加以斟酌的事證,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㈤依桃園縣私立八德救濟院沿革原因及經過均可佐證此新竹縣惠仁院是一個神明會民間團體非慈善機關團體。又山本宗平向當年家伯父等27人逼此耕地贈與行為,依我國的法令贈與收回或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及3985號解釋明文,日本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中國人自得請求返還。原審均未加以調查始末,其判決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內容係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意旨無非主張總登記及相對人當年作業錯誤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聲請人之上訴並非有理,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再審意旨徒稱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然就此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