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邱秉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向內政部地政司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經內政部囑由相對人函覆抗告人略謂:本案土地不屬於徵收土地,本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抗告人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民國82年7月30日經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抗告人請求。抗告人復向內政部表達不服相對人函覆之意思,相對人復於97年4月28日函覆抗告人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相對人函覆說明,抗告人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為本院發回更審案件,故無原裁定理由(一)之指述,且原裁定理由(二)文中,根本沒有依抗告人提出之補理由狀法規去審查系爭耕地之免徵令戶名及徵收清冊業主戶名是否有合乎民法第759條立法前言之文旨。故應將原裁定廢棄。㈡前審判決理由內,並未有述文調查民國28年日本人山本宗平在系爭耕地上面是以贈與方式逼取系爭耕地天上聖母媽祖神明會戶名耕地為山本宗平所有權,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及第3985號解釋,亦有漏抗告人舉證之系爭耕地,地政清冊記載的事項,而未加調查審理。㈢原裁定理由(三)文意有審原確定判決事情,就無原裁定之理由(一)裡面不合法再審之訴之說詞。故爭議再審主題是42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業主戶名與免徵令戶名和徵收清冊戶名業主是否同名。㈣前審判決有漏佃人舉證的民法第758條及民法第759條立法前言,故42年桃園縣政府地籍課內之租佃調處委員會用非徵收清冊業主戶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名,而是桃園縣八德鄉救濟院向省府申請之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令。拿來撤銷系爭耕地11甲3分077業主戶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徵收清冊耕地。此項違背法令行政處分自始至今均未調查。㈤原確定判決亦有漏調查42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收令戶名而維持前審判決。㈥本案抗告理由是針對101年4月17日行政訴訟再審補理由狀向原審法院具狀日期是與其裁定日只隔7日,故原審自有漏調查再審補理由狀第2頁再審理由簡述(一)至(五)項,祈求早日開庭審查理由簡述(一)至(四)項。㈦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立法前言意旨,桃園縣政府公務員有錯誤採用桃園縣私立八德鄉八德救濟院向省府申請之42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令,桃園縣政府當年之承辦系爭耕地不徵收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第參項後段文旨,桃園縣政府於42年度,撤銷徵收系爭耕地為公地有錯誤,自該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
:抗告人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且原確定判決亦就抗告人所述事由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予以審酌,並說明何以該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理由,而抗告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但就其所述之再審理由究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其指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核抗告人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主張系爭土地係因日人
山本宗平迫使所有權人售與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該移轉應屬無效;八德鄉惠仁院並非慈善機構,應非屬可免予徵收之對象,從而臺灣省政府予以免徵,亦為無效,又該免徵令復將免徵之對象載為八德鄉救濟院,原判決卻將之載為八德鄉惠仁院,亦應予以更正等語,與其嗣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據以主張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之事由雷同,足見其係重複在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遑論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指明,則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而予駁回,自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