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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另為裁判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及本院對此件再審案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與民法第759條立法前言文旨不符。㈡系爭耕地不動產物權是業主戶名登記在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非臺灣省政府42年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令名桃園縣八德鄉八德救濟院戶名。桃園縣政府撤銷系爭耕地之造冊好的徵收清冊耕地事件,自有違背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立法前言,原判決及本院歷次審判,自有漏審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及法令未加以審查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一者。㈢依上開舉證法令條款立法前言意旨,聲請人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本院自應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應知悉。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1月5日送達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2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