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林繼恒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徐漢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1年3月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三、緣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50,83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於出售房屋年度並未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778,186元,綜合所得淨額9,470,056元,補徵稅額209,9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即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司法院釋字第460號對自用住宅已有解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財政部頒布之契約範本,及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亦明確定義自用住宅,則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自用住宅之解釋既與之均有不符,即不應援用。原判決仍援用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自有違前述司法院解釋、法律、施行細則及契約範本,應予廢棄;近來司法院解釋已再三強調,以行政函釋不當限縮人民依法所享租稅優惠為違憲,縱有稽徵經濟之考量亦然。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自用住宅作不當之限縮認定,致人民不得享有所得稅法之租稅優惠,自屬違憲不得援用,故原判決援用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而認系爭房屋非自用住宅,違背憲法第174條、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予廢棄;又若本院認本件所涉法律見解紛歧,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行言詞辯論,以保障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論明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符合立法意旨,予以援用,因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自用住宅重購扣抵稅額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將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甚詳。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前詞,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該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乃就「建築物係供神壇使用」是否屬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對該「住宅」一詞所作之解釋,於本件尚難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