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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林桂祥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第234條所明定,前開第234條立法理由載明:「按一般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不僅應分項記載,而且應力求詳晰。惟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內容多屬簡單、輕微,爰規定判決書內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以節省法官製作判決書之勞力。」

二、緣訴外人邱顯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陳輝碧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25,953元,並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扣繳。迨99年4月27日,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顯熙之債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申請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以北稅中四字第0990032654號函(即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分配表上債權人或債務人本不能對分配表上扣繳稅捐為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闡釋有案,因此,原審所為論斷,不啻認定當事人得對分配表扣繳稅額提出異議或民事訴訟,顯將民事、行政混淆一體而有不當;若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影響退稅之申請,或對課稅處分提出爭訟未受實體判決,當事人仍得準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8年修正,修法意旨在使不當得利之結果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時,不受短期時效與退稅範圍之限制,是以,原審論斷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即不得請求退稅,與立法者本意有悖;即便課稅處分經實體判決確定,亦得提出退稅,此有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可稽,原審所為見解,與主管機關之函釋不合;原審並未在判決書理由項下,揭櫫所適用法規、或有解釋、判例為據,率謂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不知法律之依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論斷復不能提出施行細則規定之繼續耕作承諾證明書,依一般稅率計課即非適用法律錯誤乙節,要與本院見解、法律規定不合,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違背上級法院發回意旨,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是否為抵押權人,率爾論斷上訴人不得請求退稅、提出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云云,係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及80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規定,審認、判斷系爭土地拍定時已非屬上開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等情明確,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或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對原判決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相關論述,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無該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