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靖慧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蘇儀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因勞工王婉嘉於100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上訴人有使其強制勞動、不准因病申請病假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而資遣王婉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於100年6月1日以府勞動字第100341315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銀元2,000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就上訴人與王婉嘉間之僱傭契約爭議,雙方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而由該院審理中,原審法院即不得逾越權限,就相關私法關係為判斷,乃原審法院未辨明其審判權範圍,竟於原判決中,就上訴人與王婉嘉之僱傭契約爭議為實體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終止與王婉嘉僱傭契約,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稱雇主應於終止事由特定時明確告知員工,並以此否定上訴人資遣王婉嘉之權利,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意旨不符;原判決於審酌本案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時,竟增加法所未規定且為立法者刻意忽略之最後手段性要件,且論述自相矛盾,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成為具文,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違背法令,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或係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對原判決就當事人於原審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予以論斷、指駁事項,持其歧異見解,泛指原判決違法。並無該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