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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唐民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嘉義大埔事業區第155林班地,因續租等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認屬私權爭議,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7號裁定(下稱本院100年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爭訟而為之解釋。本件據聲請人所陳,其係依民國89年3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令(下稱林務局89年3月8日法令)申請辦理續租,並係求為判決核准續約造林及地上物存在,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語,予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又林務局89年3月8日法令,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所稱「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註四,完全相符。本院原確定裁定誤會林務局89年3月8日法令與上開解釋之要件不合,顯有極大出入。且由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精神可知,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故聲請人申請租地遭否決,乃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如有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爰請求重新裁定,准予續約云云。經核聲請人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本院100年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