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徐志宏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郵局
276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8號、101年度裁字第263號、100年度裁字第2350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臺中市○○路○○○巷○號前有其他車輛擋住出入口,經相對人所屬第三分局派員前往處理完畢後,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申請相對人提供上開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存根及相關行政文書資料;嗣並以相對人就其申請未於期限內為決定,逕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90194757號為「命相對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為准駁處分」之訴願決定。相對人即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9年7月20日中市警督字第0990054603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聲請人之報案資料,惟該紀錄資料涉有勤務派遣、職務進行及相關人個資,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5款規定,礙難提供;至所報車輛擋住出入口乙案,係屬警察為民服務範疇,與刑事案件有別,並無報案三聯單之適用等語。聲請人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對相對人上述99年7月20日函示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行起訴,乃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5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3號、101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8號、101年度裁字第263號、100年度裁字第2350號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主張該等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相對人未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15日內對聲請人之申請,作出准、駁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命相對人應於15日內應對聲請人之申請案件為准、駁之決定,惟相對人仍未於訴願決定送達後15日內,對聲請人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故聲請人依法向原審起訴,並無訴訟要件或其他要件不備之情形,行政訴訟法亦未規定聲請人對經訴願後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須再次訴願。至相對人於99年7月20日所為之函覆,係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15日及訴願決定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引用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與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相違。另本院歷審之裁定,均未依職權對於原審據為裁判之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其裁判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屬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前各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