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賴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聲請人先人賴周禮及訴外人賴彬、賴必應(原登記名義為賴應,嗣更正為賴必應)、賴枝、賴天乞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聲請人與賴周禮之其他繼承人於民國96年間,就賴周禮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嗣賴再課以賴必應之繼承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就賴必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相對人實質審查,將原登記名義「賴應」聲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後,准許賴再課為繼承登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准許賴再課申請而作成之繼承登記處分不服,以賴應與賴必應非同一人,賴再課如非土地真正權利人,透過上開之登記即可占有系爭土地,影響聲請人原可依民法第818、819、821條規定,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因而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307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已一再表明原審裁定有訴訟代理人李長彥未合法代理之情事,該裁判基礎有重大瑕疵,縱使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0號裁定理由係認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才是確定終局裁判,然欲維持判決基礎有未合法代理之終局裁判,其理由亦是違法,聲請人對該裁定違法之指述,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項下有任何說明論述。且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說明在法理常情下,「賴應」已更名登記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行政管轄機關如何再就「賴應」之應有部分,進行優先購買權之標售,對聲請人已明確陳述法定權益受損害,亦未斟酌,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亦闡釋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原確定裁定顯有不公之偏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